中 国 科 学 院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的 管 理 办 法
第 一 章  总   则

第 一 条、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中 国 科 学 院 开 展 知 识 创 新 工 程 试 点 的 决 定 精 神, 做 好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工 作, 促 进 我 院 知 识 创 新 工 程 试 点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, 制 定 本 办 法。

第 二 条、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, 必 须 与 创 新 基 地 的 科 技 目 标、 学 科 建 设 相 结 合; 必 须 与 全 院 的 学 科 布 局 相 结 合, 保 证 新 兴 学 科、 交 叉 学 科 和 重 点 学 科、 重 大 攻 关 项 目、 重 点 实 验 室 及 大 科 学 工 程 对 人 才 的 需 求; 必 须 与 队 伍 的 结 构 相 结 合, 确 保 队 伍 合 理 梯 队 的 形 成。

第 三 条、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必 须 坚 持 水 平 先 进、 确 保 质 量、 按 需 设 岗、 公 开 招 聘、 严 格 考 核、 择 优 聘 任、 明 确 契 约、 动 态 管 理 的 原 则。

第 二 章   目 标 和 条 件

第 四 条、 "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" 的 目 标 是 在 我 院 实 施 "知 识 创 新 工 程" 试 点 工 作 中, 从 国 外 引 进 300 位 杰 出 人 才, 并 为 他 们 创 造 良 好 的 工 作 条 件, 促 进 知 识 创 新 工 程 试 点 工 作 的 开 展。

第 五 条、 引 进 的 国 外 杰 出 人 才, 必 须 是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的 公 民 或 自 愿 放 弃 外 籍 来 华 或 回 国 定 居 的 专 家。 同 时, 还 需 具 备 以 下 条 件:
  1. 年 龄 一 般 在 45 周 岁 以 下。
  2. 获 博 士 学 位 后, 至 少 有 2 年 以 上 科 研 工 作 经 历 并 独 立 主 持 或 参 与 负 责 过 课 题 (项 目) 的 全 过 程 研 究。
  3. 在 本 学 科 有 较 深 的 学 术 造 诣, 在 国 内 外 学 术 界 有 一 定 的 影 响, 能 把 握 本 学 科 领 域 的 发 展 方 向, 具 有 长 远 战 略 构 思, 具 有 带 领 一 支 队 伍 跟 踪 国 际 科 学 研 究 前 沿 并 做 出 具 有 国 际 先 进 水 平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。
  4. 在 本 学 科 领 域 内 独 立 做 出 过 具 有 国 际 水 平 的 研 究 工 作, 在 重 要 核 心 刊 物 发 表 过 3 篇 以 上 的 论 文 并 被 SCI 收 录 和 引 用; 或 拥 有 重 大 发 明 创 造 (专 利) 及 掌 握 能 影 响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化 的 关 键 技 术。
  5. 具 有 立 足 国 内、 为 中 国 科 学 技 术 事 业 的 发 展 和 国 民 经 济 建 设 而 艰 苦 创 业 的 奉 献 精 神。

第 三 章   组 织 机 构

第 六 条、 中 国 科 学 院 成 立 "知 识 创 新 工 程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" 工 作 领 导 小 组, 成 员 由 主 管 院 领 导 及 各 有 关 部 门 的 领 导 组 成, 并 邀 请 财 政 部、 科 技 部 等 领 导 参 加, 负 责 对 各 招 聘 单 位 年 度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计 划 和 人 选 的 审 定。

第 七 条、 各 招 聘 单 位 成 立 以 基 地 主 管 领 导 或 所 领 导 为 首 的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领 导 小 组, 负 责 组 织 专 家 委 员 会 对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的 评 议 和 初 审。

第 八 条、 院 "知 识 创 新 工 程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" 招 聘 办 公 室 设 在 中 国 科 学 院 人 事 教 育 局, 并 负 责 日 常 工 作。

第 四 章   招 聘 程 序

第 九 条、 每 年 第 一 季 度 各 招 聘 单 位 提 出 需 求 申 报, 院 "知 识 创 新 工 程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" 领 导 小 组 批 准 后, 由 院 统 一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和 网 络 定 期 向 国 外 发 布 招 聘 信 息。 同 时 注 意 发 挥 专 家、 国 际 组 织 和 我 驻 外 机 构 推 荐 杰 出 人 才 的 作 用。

第 十 条、 各 招 聘 单 位 严 格 按 照 条 件, 对 申 报 人 员 组 织 7~11 人 专 家 招 聘 委 员 会 (院 外 占 1/2, 45 岁 以 下 占 1/3, 1~2 位 管 理 专 家) 进 行 初 审, 1/2 及 其 以 上 票 数 通 过 者 方 可 报 院。

第 十 一 条、 各 招 聘 单 位 将 初 审 通 过 的 候 选 人 报 "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" 办 公 室, 由 办 公 室 审 核 后 送 业 务 局 组 织 复 审; 对 复 审 通 过 者 报 "知 识 创 新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" 领 导 小 组 进 行 审 查, 并 报 院 党 组 终 审 后 公 开 发 布 招 聘 结 果。

第 五 章   人 才 的 管 理

第 十 二 条、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全 部 实 行 岗 位 聘 任 年 限 制, 一 次 聘 期 为 3 年, 在 聘 期 间, 通 过 双 方 签 定 的 契 约 以 明 确 双 方 的 责、 权、 利 关 系。

第 十 三 条、 根 据 引 进 杰 出 人 才 的 研 究 领 域 和 工 作 性 质, 建 立 分 别 以 科 学 创 新、 技 术 创 新、 经 济 效 益 和 社 会 效 益 为 不 同 目 标 的 评 价 体 系, 对 引 进 的 杰 出 人 才 进 行 定 性 与 定 量 相 结 合 的 考 核 评 估。

第 十 四 条 对 引 进 的 杰 出 人 才 实 行 期 中 考 核 和 终 期 评 估 的 管 理 机 制。
  1. 对 工 作 不 到 位 者, 取 消 其 入 选 资 格;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者, 取 消 其 资 格 并 将 住 房 和 剩 余 经 费 退 回 院 里。
  2. 聘 期 结 束 后, 招 聘 单 位 组 织 7~9 位 专 家 组 成 评 议 组, 对 其 工 作 进 行 评 估; 院 "知 识 创 新 工 程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" 领 导 小 组 对 其 工 作 进 行 综 合 性 评 估, 对 优 秀 者 给 予 奖 励。

第 六 章   经 费 的 管 理

第 十 五 条、 中 国 科 学 院 知 识 创 新 工 程 试 点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专 项 经 费 按 照 每 人 3 年 200 万 元 (科 学 事 业 费 173 万 元, 基 本 建 设 资 金 27 万 元) 的 标 准, 按 照 人 员 实 际 到 位 情 况 由 中 国 科 学 院 于 每 年 年 中、 年 末 分 二 次 提 出 用 款 申 请, 财 政 部 核 准 后 将 所 需 资 金 拨 付 到 中 国 科 学 院。

第 十 六 条、 引 进 的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在 和 聘 任 单 位 签 订 契 约 合 同 书 并 报 经 院 审 核 后, 专 项 经 费 (每 人 200 万 元) 由 院 综 合 计 划 局 和 基 建 局 一 次 性 拨 付 到 各 聘 任 单 位。 各 聘 任 单 位 应 按 照 院 科 发 计 字 (1999) 0030 号 文 的 要 求, 保 证 自 筹 经 费 的 落 实。

第 十 七 条、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专 项 经 费 以 及 各 单 位 自 筹 的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经 费 应 一 并 使 用, 主 要 用 于: 引 进 人 才 的 人 员 经 费、 科 研 经 费、 仪 器 设 备 经 费 以 及 住 房 补 助 经 费 等 方 面。

第 十 八 条、 引 进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专 项 经 费 的 使 用 与 管 理 应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和 院 科 发 计 字 (1999) 0029 号、 科 发 建 字 (1999) 0109 号 文 的 有 关 规 定, 并 接 受 财 务 部 门 的 监 督。

第 七 章   待   遇

第 十 九 条、 引 进 的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较 高 的 待 遇。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资、 福 利、 医 疗 等 待 遇 外, 另 可 按 规 定 享 受 杰 出 人 才 岗 位 津 贴。

第 二 十 条、 各 招 聘 单 位 对 引 进 的 杰 出 人 才 一 般 要 提 供 3 室 1 厅 的 住 房。 除 院 拨 27 万 基 建 资 金 外, 不 足 部 分 由 招 聘 单 位 自 行 解 决, 以 购 置 方 式 解 决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住 房 的, 可 采 取 先 以 单 位 的 名 义 购 房, 待 其 第 一 次 聘 期 考 核 合 格 并 继 续 签 定 契 约 后, 按 照 届 时 国 家 有 关 房 改 政 策 可 将 其 住 房 出 售 给 个 人。 采 用 其 他 方 法 解 决 国 外 杰 出 人 才 住 房 的, 也 可 按 此 办 法 办 理。

第 二 十 一 条、 在 聘 期 间, 研 究 开 发 高 新 技 术、 转 化 科 技 成 果、 发 展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取 得 成 就 者 在 产 权 收 益 分 配 上, 均 按 《关 于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的 若 干 规 定》 (国 办 发 (1999) 29 号) 办 理。

第 八 章   附   则

第 二 十 二 条、 本 办 法 自 1998 年 国 家 批 准 中 国 科 学 院 实 施 知 识 创 新 工 程 之 日 起 执 行。

第 二 十 三 条、 本 办 法 由 院 人 事 教 育 局 会 同 综 合 计 划 局 和 基 本 建 设 局 负 责 解 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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